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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亲体弱丧失劳动能力 儿子岂能不负赡养义务

日期:2019-11-7(原创文章,禁止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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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1970年2月1日,秦梅(女)与张兵(男)按农村风俗结为夫妇。次年生育一男孩,名叫张飞。秦梅夫妇不辞劳苦将张飞抚养长大并帮其成家立业。1995年2月3日,秦梅突患急性肾炎,住院数月,花去不少医药费,基本上失去劳动能力。2000年4月2日,张兵不幸车祸身亡,自此秦梅丧失了最基本的生活来源。秦梅在自己生活无着的情况下向儿子张飞提出要求其每月给付一定生活费用的请求,但出乎意料却遭到张飞的拒绝。秦梅在无奈之下,于2002年3月1日一纸诉状将张飞告上法庭,要求儿子为其承担生活费、医疗费等费用。


[审判]


2002年6月3日,法庭经庭审质证,查明:原告秦梅确已丧失劳动能力,张飞完全有赡养的责任和能力。按照法律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据此,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法院作出了一审判决:被告张飞从2002年3月1日起每月付给原告秦梅赡养费200元,对于原告的住院医药费用凭票结算。


[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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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生效后,被告癫痫发作抽搐怎么治疗好呢张飞能自觉履行一年半时间。后渐产生厌烦情绪并停止了给付。秦梅遂于2004年9月1日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给付赡养费2400元、承担医药费用8134元(注:其中5000元药费系原告秦梅被黄二打伤所花费用)、服侍费3000元。法院受理此案后,执行人员立即找了被执行人张飞进行谈话。张飞提出,赡养费及药费3134元愿意承担,但对他人致伤的5000元及服侍费不愿负担。对此,法院执行局经合议决定执行赡养费2400元及药费3134元,余下要求不予支持。


[评析]


秦梅作为一个丧失劳动能力的老人,其要求赡养是法律规定的权利。本案中,申请人秦梅提出要求被执行人张飞承担被他人致伤的费用及服侍费用,法院为何不予支持呢?


一、如何处理被赡养的老人在被他人致伤后的医药费用。


按照现行《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抚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对于赡养费用的具体范围,根据目前的有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包括生活费、医药费、护理费等费用,但必须以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及调解书确定为准。本案中的申请人秦梅其经法院判决确认的赡养费的范围为生活费、医药费。对此医药费的理解,应是为老人治病所花的医药费用的范畴,更明确地说应是老人本人的内在病因所引起的医药费用,而对于因外因引起的医药费用,如:秦梅被他人致伤所花的医药费用,应按过错责任原则,相应地确定医药费用的分摊。


二、对于权利人提出的护理费3000元的问题的探讨。


所谓护理,就是人因疾病、年老体弱、意外损伤等原因自己不能自理生活而由他人代其完成一定范围的工作使其能得到健康时的享受。确实,老人年老后因丧失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情况下必须由他人予以料理方可生活。本案中,申请人秦梅按照其请求未向法庭提出护理的意见,法院据此对护理一项也未提及。现秦梅提出要求被执行人张飞承担服侍费即护理费的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法院无法执行。只能由秦梅另行起诉待法院下判后方能提出。因此,法院执行局对申请人的请求不予理睬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五条规定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陆建辉
 新华网江苏频道启东5月29日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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